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增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增志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然2人既已分手,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於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高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17號被告鍾增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增志與 劉金宸 原為男女朋友,鍾增志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未經劉金宸之同意,以不明方式無故侵入劉金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住處內。嗣劉金宸返家發現鍾增志在屋內,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金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增志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