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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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張建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自108年」記載,應更正為「張建亮自民國108年」,及第6行有關「同日」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罪刑並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