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迄至96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34,796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129,663元、利息2,133元、其他費用3,000元)。
㈡被告於9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分60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26,02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19,137元、違約金6,89
2元)。㈢被告於92年7月18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間1年,期滿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依約如數繳付每期還款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597元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