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如違反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U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松信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數月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忠孝東路與林森南路附近,依正常速度行駛,卻遭拍照,異議人之友人在永吉路同一地點以正常速度行駛亦遭拍照云云。
四、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即明,異議人自不得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然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十一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信路口,在該處號誌顯示紅燈之後約0點七一秒時,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而進入該路口,此有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照相設備所攝得之彩色照片二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八三0五五九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駛越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時,號誌既已顯示紅燈,自堪認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案係異議人遭固定照相設備攝得「闖紅燈」、而非「超速」駕駛行為,是異議人所辯「以正常速度行駛卻遭拍照」云云,顯與本案「闖紅燈」事實之認定無涉,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