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被告丙○○交付帳戶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8年5月26日」、交付之地點補充為「桃園縣大溪交流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拍賣網頁資料4張(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張(見偵查卷第38頁);附表編號1、2、3之「詐騙時間欄」、「匯款時間欄」內所載之「下午」、「晚間」均係贅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之「匯款地點欄」內所載之「提款機」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轉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男子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甲○○、乙○○、 徐伊伶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係因待業甚久,謀職不易,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560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5日,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丙○○前開帳號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致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徐伊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函、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網路列印資料、台新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份:證明被害人甲○○等確有匯款且旋即被領走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檢察官高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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