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良好;㈡酒醉駕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㈢本件係被告不勝酒力而自行騎機車摔倒受傷送醫院治療,經醫院對其抽血酒精濃度為三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酒精濃度甚高;㈣犯罪後坦承酒醉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肇事人因受傷送至 曾漢棋 醫院治療時,經員警前往肇事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交通隊員警處理事故時,得知曾漢棋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結果,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0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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