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跟隨前方之大貨車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二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轉子骨折、左下肢外側踝骨骨折等傷勢,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調字第四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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