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菲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