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以及失竊財物業據告訴人 王俊雄 立據領回而無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