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S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凌晨1時24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26分許」、第5行起「車內IPHONEXS智慧型手機1支」補充為「車內左邊置物盒內IPHONEXS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500元)」;證據清單補充「(五)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先將告訴人 吳炎龍 所有之車輛車窗毀損後,再竊取告訴人車內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IPHONEXS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8號被告林志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大洋街路口「城市車旅停車場」內,利用該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持路旁石頭破壞吳炎龍所有而停放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再以徒手竊取車內IPHONEXS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炎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炎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車輛毀損採證照片。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請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