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清 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28張」補充為「遭竊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商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年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因長期失業無經濟來源致生壓力大,故竊酒助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酒類各1瓶,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並供稱均已飲用完畢等語,爰以該等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445元為被告之本案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0號被告林志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和平店內,趁店長 游秋瑜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秋瑜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復興店內,趁店員 石亦弘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石亦弘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游秋瑜、石亦弘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亦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秋瑜及告訴人石亦弘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