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10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祺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1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驗餘淨重0.13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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