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651號聲請人 葉士誠 相對人 張貴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46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11年7月18日250,000元111年9月18日111年9月18日WG0000000002111年7月26日200,000元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6日WG0000000003111年9月26日200,000元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6日WG0000000004111年8月9日200,000元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3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