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416、5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參點捌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16、5415號被告吳憲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3.89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1月21日12時許及111年3月6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15、54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7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3年5月14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於111年1月22日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抽取1包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9公克,驗餘總毛重3.89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1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