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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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李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9,1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5月18日止,自撥貸日前2個月按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1%計息;被告另於110年10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93.10)向原告借款31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0月19日止,自撥貸日前2個月按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分別為每月18日、19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2筆貸款分別尚欠413,090元、276,049元,共689,139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1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撥款資訊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1信貸413,09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3%計算。2信貸276,049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