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邱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9,7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9%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透過網路向伊線上申貸借款6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週年利率4.78%),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6萬9,708元,是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欠款,並應按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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