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2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洪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2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1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2年6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82萬7,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萬7,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計息本金利息期間年息827,626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3.78%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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