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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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羅殷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21%),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0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4萬1,684元(含本金92萬8,549元、利息1萬3,1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客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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