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55號原告 唐于棋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被告詠藝文創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尹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因投資契約爭議,遭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當時以公示送達方式對伊為送達,伊在未收受系爭第一審判決書之情況下未為上訴,致被告隨後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587號),連同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在內,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06萬0348元, 嗣伊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經本院以系爭第一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尚非確定判決,不符再審要件裁定駁回,伊遂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基此,因執行名義遭確定判決廢棄而嗣後不存在,被告原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得之前開利益,致伊受有106萬0348元之損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伊詐欺時,倘沒有凍結伊之帳戶,及法院判決前未報媒體亂帶風向,伊如今或許會正常營運,若伊正常營運,伊應該是有機會可以賠給原告,但伊已經被原告弄倒了,故伊並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伊聲請前揭強制執行,連同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在內,共取得106萬0348元,嗣伊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以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協議書、系爭第一審判決、本院111年1月4日北院忠110司執地字第65587號函暨附表、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及系爭第二審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既不存在,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106萬0348元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萬0348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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