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告 賀亞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四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零四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月調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4.57%);另於110年2月20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2月20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月調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6.5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17%),上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加倍計違約遲延利息時分別為年息5.484%、9.80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兩造就上開借款分別多次簽訂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末分別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8年6月23日、119年2月20日。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4月23日、同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58萬6,693元(含本金54萬3,001元、利息4萬3,692元)、33萬9,451元(含本金29萬4,397元、利息4萬5,054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貸款資料查詢、放款利率表、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