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75號原告 陳市郎 訴訟代理人 賴品融
陳德弘 律師被告 陳忠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
㈠先位聲明: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持份,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是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1/2持份,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1/2價值,故兩者價額相當,均為系爭房地持份1/2於起訴時之價值。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市場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24.33萬元(計算式:<25.6萬元+2
2.6萬元+24.8萬元>÷3≒24.33萬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162.42平方公尺(計算式:135平方公尺+22.41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28>≒162.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市場價值為39,516,786元(計算式:24.33萬元×16
2.42平方公尺=39,516,786元),而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為1/2,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9,758,393元(計算式:39,516,786元/2=19,758,3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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