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大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陸續委託原告代理進口貨物,並已
受領完畢,惟被告積欠原告海空運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併
裝手續費及報關費等費用共計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未付,爰依委託進口貨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係委託訴外人高傑公司代理進口貨物
,高傑公司再委託原告報關,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之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收費通知單影本、提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被
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委託代理進口之法律關係,並辯稱如上開所述。查(一)原告
提出之收費通知單上之客戶名稱雖記載為被告,但上開收費通知單為原告單方面
製作之文書,尚不得僅以其上客戶名稱之記載遽認兩造間有委託代理進口貨物之
法律關係。至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交易提單則係蓋用高傑公司之戳章,而未蓋用原
告公司之戳章。(二)另依被告提出之高傑公司負責人 劉興炮 所立具之傳真影本
,其上記載「我再與大展清」等語亦可證被告之上開抗辯尚非子虛。(三)原告
雖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收費
通知書及提單影本各三件,主張本件交易並非兩造間之首次交易,惟查上開收費
通知書亦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提單上則均曾蓋用高傑公司之戳章,如
被告係直接委託原告進口貨品,何以在提單上仍蓋用高傑公司之戳章。至被告之
所以於上開三次交易完畢時,曾直接將費用交付原告,係因進口過程未產生糾紛
,而簡化付款手續所致,至本件交易因高傑公司交貨遲延至被告遭貨主求償損害
,須與高傑公司直接商議賠償事宜,故拒絕直接將費用交付原告,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亦不得依上開三次付款過程,認為被告確曾直接委託原告進口貨品(四
)至原告所稱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必須被告在外觀上曾表示授權予高
傑公司與原告訂約,或高傑公司曾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但被告並未提出異議,
致使原告誤認高傑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時,始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但依提單上均係蓋用高傑公司戳章以觀,應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
要件。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託進口貨物之契約或符合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要件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代理進口貨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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