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騰
  訴訟代理人  鄭庭芳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巍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約定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寶麗金大樓」之電梯七台之設備由原告維修保養,有保養合約可
稽,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然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保養款五萬二千三百一
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合約書、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
欠如主文所示保養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二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八六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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