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秀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票號A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
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系爭
支票印章之真正並無爭執,惟以伊將支票與印章交予訴外人鄭秀卿,系爭支票係
鄭秀卿所簽發,且鄭秀卿曾另簽發票據號碼一二二七五號,票面金額亦為三十萬
元之本票一紙與原告換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鄭秀卿簽發,伊
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自承以支票簿連同印章置於鄭秀卿手
中,並同意鄭秀卿簽發支票,應認被告確有授權鄭秀卿代理為發票行為,鄭秀卿
雖僅將被告名章蓋於票據,而未載明代理意旨及簽名,然其既有代理權,該簽發
票據行為應屬代理之有效形式,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被告復辯稱鄭秀卿
已另簽發本票與原告換票,系爭票款債務已由鄭秀卿承擔云云,經查:㈠原告自
承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另自收受鄭秀卿簽發之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情
,足認原告已同意鄭秀卿承擔本件債務,而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債務
之契約,非成立新債務。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該第三人,原債務人
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學說
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與該第三人就其
債務連帶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究屬前者或
後者,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
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債務已因鄭秀卿承擔而不存在,就原告有意使其債務消滅之事
實,自應負責舉證。茲鄭秀卿於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時,曾向原告索取系爭支票,
惟為原告所拒,顯見原告並無免除原債務人即被告債務之意思,此外被告不能證
明原告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揆諸前述,鄭秀卿簽發本票予原告,即屬併存債務
承擔之性質,被告既未脫離原票據關係,所辯其票款債務已因鄭秀卿承擔而消滅
云云,自不可採。㈡第按簽發支票以清償舊欠,債權人仍否得依原債務關係為請
求,端視當事人間有無負擔新債務代償舊債務之意思而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
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除當事人別有意
思外,於新債務未其履行前,舊債務仍未消滅。被告既未證明授受前開票據當事
人間有以之代替原定給付之意思,原告受取前開本票,即應推定係鄭秀卿為履行
所承擔債務而為之給付,然該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新舊二債應屬併存,是原
告就該本票所欲清償之舊債務仍得依原有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