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根烘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壹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