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О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十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同沿台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
○○路○段○○○號前,被告無照駕車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原告
本欲從左方超車,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碰
撞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斷裂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二)因受傷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
元正(三)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不爭執,惟以(一)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之過失,(二)原告之傷勢嚴重
主因為原告延誤就醫所致,及(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
、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收據影本四件、薪資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因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無照駕
車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不
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除賠償之金額外,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第二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除經申請合格得駕駛
職業小型車外,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又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查本件被告業已年滿六十歲,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得再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另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路況、車況、能見度均屬正常,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達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之同向原告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具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
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左: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元復醫院收據影本二紙、亞東醫院收據影本二紙為證,經核原
告自費及健保自負之總額為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其中證明書費部分計五百
元,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至其餘五千九百一十五元部分
均係必要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
許。至其餘健保負擔部分,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
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同見解請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三號裁判),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健保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因受傷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共計二個月
零七天住院及在家復健,無法工作,致受停業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薪資證
明書、元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
一件在案可稽。經查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裕融公司,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總
額為五十萬元,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
分局提供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之月薪約為四萬一千
六百六十七元(000000÷12=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受傷後二個月
零七日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九萬三千零五十七元(41667×2+41667÷
30×7=83334+9723=93057)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身心俱受創嚴重,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三十萬元,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就醫治療之時間,原告
並無何不動產,每年收入五十萬元,被告無何不動產,年已六十六歲,尚
有智障之女兒待照顧,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一萬餘元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十萬元為妥,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總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之過失,亦據其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一件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兩造之過失比率為百分之五十與百分之
五十,即原告與被告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至二分之一即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傷後因延誤治療,致使傷勢加重之部份,經本院依職權函
馬偕 醫院調查是否屬實,經該院函覆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轉出該院後,
並未再回該院治療,因無該病患之資料,故無法辨別是否有延誤就醫之情事,有
回函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並不
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九萬九
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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