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R50號、R54號、R56號、R57號、R62號、R63號等土地係國有土地(下稱國有土地),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管理,非經向管理機關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用,不得占有使用,竟於民國102年10月某日起至104年6月某日止,未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於上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2.51公頃之土地,整地種植地瓜、青椒等農作物。嗣第七河川局巡查人員於104年4月17日、同年6月
1日現場勘查後發現上情函報警方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信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信翰對於上揭時間,竊佔前揭國有土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第七河川局之告訴代理人 李東樺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17-19頁);並有第七河川局104年6月17日水七管字第10402091830號函暨附件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及佔用地號面積統計表1紙(即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0-37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竊佔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起,竊佔前揭國有土地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即任意佔用國有土地,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且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達2.51公頃,期間近2年,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被告竊佔國有土地種植之作物及搭建之棚架,業已清空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李東樺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偵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復以被告當庭表示願支付其上開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197元予第七河川局,雖因告訴代理人李東樺表示尚無收取上開不法所得之機制而未實際支付(本院卷第43頁),然可認被告有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加以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規定取得第七河川局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用即自行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佔用上開國有土地,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上開國有土地,應有上開國有土地使用許可費,即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又依被告所竊佔之面積及期間,許可費用應為39,197元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李東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40頁),爰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