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95-73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旁,見 楊正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608-LJR」,下同)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拾得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
(二)於104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地區某農田裡,見 楊子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走)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拆卸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侵占入己,並將K95-737號車牌改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郭文源送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K95-737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行老闆 許峰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楊正鴻)、鑰匙1支及K95-737號車牌0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正鴻、證人許峰瑋、證人即被害人楊子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支及K95-737號車牌0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被害人楊子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不詳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楊子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則係於104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地區某農田裡,發現前揭機車,並將該車牌拆卸後侵占入己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從而,上開被害人楊子平所有之K95-737號車牌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亦非遺失物或漂流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車牌,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之竊盜罪,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據被害人楊正鴻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侵占之K95-737號車牌0面,屬其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子平,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佐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楊正鴻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路上拾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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