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伸為無法聽、說而具有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陳瑞伸負責把風,並由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 王相元 因不勝酒力、正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休息之際,徒手竊取王相元身上之iPhone3G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行竊後隨即交付陳瑞伸,其等2人同行離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陳瑞伸身上搜得上開行動電話,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逃逸無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相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固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辯護人、被告陳瑞伸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其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前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不當之情,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在告訴人車旁之路邊四處張望,及自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中,收受告訴人王相元所有iPhone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凌晨1至3時許,自己從 萬華 邊走邊晃到到忠孝東路4段那邊,晃到那裡後,是第一次碰到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那個男子是一位「聽人」(即非瘖啞人士),不會手語,我們沒辦法溝通,他也不是我朋友,他叫我過去後,用動作指示我在旁邊等他,叫我不要出聲,我是好奇看他在幹嘛,我看到他在偷手機,後來他偷完手機後就給我,我們就一起離開,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把手機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查:
㈠、證人 胡振明 (即在場值勤便衣勤務、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竊案是當場查獲的,案發當時,我們是在值便衣埋伏勤務,我們早就發現被告與另外一名男子形跡可疑,我們在該部車後面三部車距離監視他們的行動,他們兩個曾經靠近車子6、7次,其中另外一位打開車門窺視車子裡面有6、7次,可是都沒有行竊,我們等到最後一次,發現另外一個手上拿著一支手機,跟被告要離開時,邊走的時候他把手機交給被告,我跟另外一名同事 劉嘉芳 就合力先去逮捕被告,另外一位嫌犯就不見了。另外一位嫌犯行竊時,沒有進入車內,是打開車門身體趴進車內,從駕駛座(面向馬路)開門伸手進去偷東西,被告則是站在車子的另外一邊外面的紅磚人行道上,面向馬路,同時紅磚人行道比較高,把風的視線比較寬廣,他的臉四處張望等語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732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依證人胡振明證言,可知被告係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其等2人行竊告訴人前,早已窺探上開地址停放之多部車輛,嗣選中告訴人所有車輛,由被告把風、另一人下手行竊等事實為真。被告辯稱未與另一人共同行竊云云,顯與在場目擊證人所言情形相左,洵非可採。又縱令如被告所述,被告為瘖啞人士,另一共犯非瘖啞人士,然另一共犯既可以動作指示被告在路旁等待,被告亦依指示等待、四處張望把風,應即可認其等雙方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把風、另一人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其等2人為竊盜共犯乙節,堪以認定。又審以其等2人行竊後同行離開,另一共犯於埋伏員警出現前,即將行竊所得之iPhone手機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論以一般常情,竊盜犯冒險竊得之財物,不可能於行竊之後立即、隨意交付路邊不相干之人,交付對象應係竊盜犯熟悉、信任之人,或欲銷贓對象,如竊盜犯親屬、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被告辯稱當日係第一次見到另一位行竊男子,該男子指示我在旁等待,行竊後交付手機1支給我云云,與常理背離,顯屬無稽,應不可採信,其等2人應係共同行竊共犯,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竊告訴人手機,亦有告訴人王相元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2月5日凌晨在LUXY舞廳消費後,因為喝了一點久,約在早上4時50分許回到我停放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警方在當日早上6時30分將我從車上叫醒,詢問我是否有財務遭竊,我才發現原本放在我牛仔褲左前口袋的行動電話iPhone3G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不見,警方從被告身上取得iPhone3GS行動電話經我確認確實是我遭竊的手機。當時我在熟睡所以不知道有兩名可疑男子在我周邊徘徊,該手機是我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照片在卷佐證(見偵卷第21、22頁), 益徵 被告確有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在車輛旁紅磚人行道左右四處張望把風,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打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門後,身體趴進車內竊取告訴人所有iPhone3G
S手機1支等事實,灼然甚明。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案件,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無法聽、說之多障、重度障礙瘖啞人,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可參(見偵卷第24頁),亦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已經領回,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單純,及被告不識字、現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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