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良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良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整副麻將牌、骰子參顆、風圈壹個、牌尺肆支)、代表新臺幣伍拾元之籌碼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良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0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間,提供桃園縣楊梅市○○街○○○號4樓之3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壹副(含整副麻將牌、骰子3顆、風圈1個、牌尺4支)為賭具,並以代表新臺幣(下同)50元之籌碼5個作為計算抽頭金之用,供由已成年之賭客 林錦山 、 陳翠蓮 、 張春櫻 、曾 賴春梅 (以上4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各裁處罰鍰9千元)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牌、牌尺4支、骰子3顆、風牌1個,以俗稱「臺灣麻將(16張麻將)」方式輪流作莊賭玩,每1底200元,每1台50元,每次胡牌,如係自摸,由其餘3家各支付胡牌者1底(200元)加計胡牌者牌型計算台數(每1台50元)合計之金額予自摸胡牌者,如係放槍,則僅由放槍者支付予胡牌者
1底(200元)加計胡牌者牌型計算之台數(每1台50元)合計之金額予胡牌者。並約定由蕭良權向自摸胡牌者每次抽頭50元以營利。於100年12月20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扣得蕭良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含整副麻將牌、骰子3顆、風圈1個、牌尺4支)、代表50元之籌碼5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賭博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場所已就其前開時、地,提供上開場所,供上開賭客4人賭博,自摸者每次就付其50元抽頭金,其承認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無營利意圖,因其妻生病,所以請朋友來家裡打牌陪她 云云 ,否認有主觀之營利意圖。惟查證人即賭客林錦山於警詢時已指明被告前開供給賭博場所與提供上開賭具,供上開賭客4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自摸每次抽頭50元交予被告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證人林錦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另曾供述:賭客自摸就要付50元給被告,以代表50元籌碼作為代表。去被告處麻煩被告所以才給被告這些錢等情,證人陳翠蓮、張春櫻於警詢另 陳明 :在場賭博之人自摸就要付50元給被告,代表50元之籌碼作為抽頭計算使用等情,而證人即賭客陳翠蓮、張春櫻、曾賴春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林錦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另陳明其等4人於前開時、地,在上址被告住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情,復有扣案麻將1副(含整副麻將牌、骰子3顆、風圈1個、牌尺4支)、代表50元之籌碼5個、賭資4,0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張可稽。雖證人林錦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稱:
向自摸者抽的50元,係供其等聚餐的錢,東西南北1圈打下來,每人出50元共200元,這些錢交給被告,打完牌就用這些錢一起吃飯云云,證人陳翠蓮於警詢另稱:每次贏的人拿出200元放在桌上作為聚餐基金,該基金並非提供予特定人云云,證人張春櫻於警詢另稱:沒有抽頭金,沒有人抽頭云云,證人張春櫻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稱:抽頭金是要去吃飯用的云云,證人曾賴春梅於警詢另稱:抽頭金200元集中置於賭桌上,用於晚上要約去吃飯用,沒有要交予何人云云,證人曾賴春梅於檢察官時稱:警詢時其向警察講的都是實話云云,證人林錦山、陳翠蓮、張春櫻、曾賴春梅此部分關於被告是否有抽頭與抽頭金額若干之所述,或稱:向自摸者抽50元云云,或稱:每次贏的人拿出200元云云,或稱:沒有抽頭金云云,或稱:抽頭金200元集中置於賭桌上云云,扞格矛盾,已難採信。又被告已自白確有以上開方式抽頭之情,其顯有營利之意圖,則不論被告所辯:因其妻生病,所以請朋友來家裡打牌陪她云云一節,是否屬實,均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又關於證人林錦山、陳翠蓮、張春櫻、曾賴春梅所稱抽頭金係供為聚餐之用一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陳明抽頭金額係其抽頭所得等情,與證人林錦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春櫻、陳翠蓮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該抽頭所得係交付予被告之情相符,如抽頭金係供為賭客聚餐之用,理應由參賭之人自行計算抽取後,逕作為聚餐之費用即可,何須交付予未參賭之被告?果該抽頭金僅係供為聚餐之用,衡情被告理當於查獲時即向警說明,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非但從未述及於此,反稱係其抽頭所得。益見證人林錦山、陳翠蓮、張春櫻、曾賴春梅所述關於抽頭金係供為聚餐之用一節,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另有聚眾賭玩麻將營利云云,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按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考),從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係指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而言,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查俗稱臺灣麻將之賭博,係以每4人為1桌方式賭博財物,本件在被告住處賭博者,僅林錦山、陳翠蓮、張春櫻、曾賴春梅4人,係臺灣麻將賭博1桌之基本人數,被告僅係結合該林錦山、陳翠蓮、張春櫻、曾賴春梅等特定之人賭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聚集其他賭客參與或不特定賭客得隨時加入參賭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聚眾賭博情事,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上開住處供為賭博場所,參賭人數僅4人,賭博時間不長,所設定抽頭金額不高,尚未實際取得抽頭金即被查獲,犯罪情節非重,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為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昭警惕。扣案之麻將1副(含整副麻將牌、骰子3顆、風圈1個、牌尺1支)、代表50元之籌碼5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並經證人林錦山、陳翠蓮於警詢指明該等賭具係被告所提供等情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賭資
4千元,係賭客林錦山、陳翠蓮、張春櫻、曾賴春梅所有之賭資,非屬被告所有,且賭客林錦山、陳翠蓮、張春櫻、曾賴春梅4人在被告住處內賭博,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該等賭客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則該賭資應於賭客林錦山、陳翠蓮、張春櫻、曾賴春梅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於本件不得宣告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