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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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騰毅原名詹建發.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被告 簡志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騰毅轉讓禁藥,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叁只(驗前毛重貳拾壹點伍伍公克,驗餘毛重貳拾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叁只(驗前毛重貳拾壹點捌陸公克,驗餘毛重貳拾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只(驗前淨重伍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伍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簡志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
事實
一、詹騰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初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租
屋處,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中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簡志璋施用。
㈡於100年11月12日23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租屋處,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 邱創哲 施用。
㈢於100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租屋處,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中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簡志璋施用。
㈣於100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租屋處,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中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邱創哲施用。
㈤於100年11月13日2時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車」之男子購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3包,伺機販售予不特定對象。
二、嗣於100年11月14日20時許,員警搜索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租屋處,當場扣得海洛因18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
4包、LG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LG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三、簡志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於
100年11月14日19時11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琪 」之人來電,知悉「阿琪」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阿琪」約定以1,000元成交,並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中油加油站前交易。嗣於100年11月14日20時,員警搜索詹騰毅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租屋處,當場扣得現金6,300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固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依上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157800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騰毅固坦承邱創哲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簡志璋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0年11月13日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租屋處,以40,000元向綽號「火車」之人購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是邱創哲自己拿去抽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邱創哲、簡志璋未得其同意拿去燒烤吸食的。至於購入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並無販賣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騰毅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創哲、簡志璋部分(即事實㈠、㈡、㈢、㈣):
⒈按販賣與轉讓之辨別在於是否有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邱創哲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免費提供的,伊把毒品放在桌上,邱創哲經伊同意自行取走毒品施用,免費提供的次數有2次,第1次是3、4天前,第2次是11月14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43頁)。於
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於100年11月12日晚上有提供海洛因捲煙給邱創哲吸,同年11月14日晚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哲吸,都沒有收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03頁),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100年11月12日晚上是伊在抽海洛因捲煙,抽一半的時候,放在煙灰缸裡,邱創哲拿去抽的。同年11月14日晚上,邱創哲把玻璃球中燒烤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施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61頁), 佐以 證人邱創哲於
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0年11月12日晚上,伊到被告北新街住處,被告有請伊施用海洛因。另一次是11月14日19時許,一樣在被告北新街住處,被告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放在桌上,伊問被告可不可以吸,被告沒有說話也沒有阻止等語,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查獲當日去找被告聊天,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有問被告可否施用,被告沒有回答,伊就拿來施用,被告有看到伊施用。另外100年11月12日23時許,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施用,施用的時候被告有在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第98至99頁、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11月14日吸食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的,伊有問被告可否吸食玻璃球中安非他命,被告聽到後未有任何表示,伊就自行吸食該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在同一張桌子旁吃木瓜,也沒有阻止伊吸食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互核以觀,被告既已認知證人邱創哲有意取用其置放桌上之海洛因香菸、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其見狀未為反對之表示或出言阻止,僅在旁不發一語任由證人邱創哲拿取毒品吸食,其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創哲等節,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邱創哲自己拿去施用的云云(見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36頁反面),然依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在北新街把抽剩的海洛因香菸放在桌上,邱創哲當伊的面拿去抽,邱創哲沒有問伊,伊也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等語(見100年度偵聲字第818號卷,第12頁),由此以觀,其對於證人邱創哲取用毒品施用均有察覺,苟無轉讓之意圖,理應出面制止他人取用自己之毒品,應無坐視不管之理,足認其辯解實屬無據。
⒉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0年11月初在住
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志璋施用1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03頁),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100年11月初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簡志璋再拿去燒烤。100年11月14日14時許,簡志璋在伊租屋處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沒有用完,簡志璋拿去吸的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61頁),於100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將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裡面有殘餘的甲基安非他命,簡志璋沒有問過伊就直接拿去施用,伊有現場看到,只是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等語(見100年度偵聲字第818號卷,第1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簡志璋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於100年11月初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但吸食2口。另於100年11月14日14時許,被告在其住處有免費供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5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100年11月初被告詹騰毅請伊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屬實,100年11月14日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詹騰毅請伊施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127頁反面),由上觀之,被告就分別於100年11月初、同年11月14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簡志璋施用乙節,與證人簡志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在認知證人簡志璋有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舉動後,苟無轉讓之意圖,自會制止證人簡志璋吸食之行為,是以其有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志璋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證人 邱創哲固 另證稱:100年11月14日有將被告吸食所剩之
一半海洛因取去施用,當日同時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先吸安非他命再吸海洛因,時間約間隔幾分鐘,海洛因是以吸菸方式吸食,除了11月14日此次有在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外,並無其他在被告住處吸食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然其於
100年11月15日於警詢中指稱:100年11日12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與被告將海洛因置入香菸捲菸吸食,海洛因是被告免費提供等語,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100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左右,地點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住處,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吸食是100年11月12日晚上某時,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則是100年11月14日晚上
7時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9586號卷一,第46至47頁),是以,證人邱創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明確指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之時間係100年11月12日,審酌證人邱創哲當時受詢問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諸審判時間應更為鮮明,況證人邱創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區別被告詹騰毅免費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100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4日,苟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確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其應無隱匿不言之必要,而證人邱創哲於偵查中證述亦與被告於偵查供稱:「100年11月12日晚上有提供海洛因捲菸給證人邱創哲施用」乙節相符,自應以證人邱創哲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接受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時間係100年11月12日。至證人邱創哲於100年11月15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005036884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47頁),然證人邱創哲並未否認100年11月14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不一而足,或係於施用現場向他人購買、或接受他人無償轉讓,或自行攜帶於身上,縱證人邱創哲於100年11月14日有施用海洛因,尚不能執此遽認其當日施用之海洛因為被告所無償提供。被告固於本院100年12月30日訊問中供稱:被查獲當天,伊把抽剩下的海洛因香菸放在桌上,邱創哲就當著伊的面拿去抽云云(見100年度偵聲字第818號卷,第12頁),然此與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供稱:伊在100年
11月12日有提供海洛因捲煙給邱創哲,同年11月14日有提供安非他命給邱創哲,都未收錢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0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邱創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明確區分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不同日期,另審酌被告為染有毒癮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005036885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46頁),對於細節能否記憶清楚本屬有疑,況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接受本院訊問之時間,距離其100年11月15日接受偵訊時已隔月餘,實有誤認可能,從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尚無可採。
㈡被告詹騰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㈤):
⒈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2時許向綽號「火車」之人以40,000
元價格購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租屋處於100年11月14日20時許遭警方搜索,經扣得白色晶體12包、淡黃色晶體1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4包,而該白色晶體與淡黃色晶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578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6至20頁、第143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二,第3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01年2月3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的1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先分裝好半個月的用量,放在包包裡,1天1包,每包重量約
0.15公克至0.2公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二,第18頁),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秤重後測得各為9.31公克、5.03公克、0.37公克、1.19公克、0.37公克、0.78公克、0.37公克、1.19公克、1.18公克、0.35公克、0.38公克、0.37公克、0.97公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55頁),已與被告所供述之包裝重量未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分裝,目的在控制施用量云云(見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135頁),苟被告分裝之目的在控制施用數量,避免每日施用過量毒品危害健康,分裝之際當注意重量是否一致,若分裝重量均未一致,如何達到控制每日施用數量之目的,足證被告所辯分裝在控制用量云云,實屬無稽。再佐以毒品為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吸食毒品亦屬違法之舉,非可公然為之,被告若因染有毒癮而有每日施用毒品之需求,亦當選擇隱密處所為之,豈會隨身攜帶毒品在外並尋覓吸食處所,此顯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分裝之目的顯非供己施用。甚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為具毒癮之人,對於每次施用之數量當能大致拿捏,直接從購入毒品中擷取部分施用即可,應無靠分裝方式確認施用量之必要,益證其分裝毒品目的在於供販賣之用。再者,扣案之4包分裝袋,均含有為數甚多之小包裝分裝袋,而毒品係高單價之物,衡情購買毒品施用者,應無準備大量之夾鍊袋,於購得之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徒增浪費之理,基此,被告苟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何須購入為數甚多之分裝袋。且證人即被告簡志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販賣給「阿琪」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向被告拿,拿就是買的意思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67至168頁),參以警方自證人簡志璋身上並未扣得毒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26頁),而證人簡志璋已於偵查中坦承100年11月14日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琪」(詳後述),且證人 徐仲亨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位叫「阿琪」的打給簡志璋,電話是伊接的,電話中對方表示已經到龜山一處加油站附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66頁),堪認證人簡志璋應係打算自被告住處前往龜山鄉某加油站附近與「阿琪」交易毒品,然證人簡志璋身上既未攜帶毒品,若不向被告購入毒品供販售,豈能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琪」,顯見其所述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以交付「阿琪」等節,應屬有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至為明灼。
⒊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和簡志璋於100年11
月13日晚上合資4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3日才提議合資購買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02頁),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簡志璋合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1月13日合資1次,講好各出20,000元,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0年度聲羈字第767號卷,第10頁反面),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共同買的,被抓的前天凌晨在網路上買的,1人出20,000元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62頁),於100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有與簡志璋合資買毒品,是在被查獲前一天,就每人出20,000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共40,000元可以買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透過網路聯繫藥頭,藥頭過來收40,000元後有給伊和簡志璋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和簡志璋各自裝成2包,
1人分1包云云(見100年度偵聲字第818號卷,第11頁反面),於101年2月14日本院訊問中供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所花款項40,000元由伊支出,本來於100年11月13日晚間簡志璋表示要跟伊合購,但後來簡志璋沒有拿錢出來,伊就於14日凌晨在網路聊天室向網友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買入的時候分裝成2小包,伊怕被人家佔便宜,所以用電子秤秤重量,秤好後就分裝成1小包裝,因為怕施用過多云云(見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15頁正反面),由上以觀,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均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證人簡志璋合資購買,然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訊問中卻供稱單獨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是否有與被告簡志璋合資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屬可疑。證人即被告簡志璋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一人出一半的錢,購買總額約3、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的款項已經交付予被告,但是還沒有分到毒品,也沒有詢問被告是否已經購買毒品等語(見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127頁),然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00年11月14日13時許抵達被告租屋處,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買的,沒有與被告合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60頁、第162頁),互核以觀,證人簡志璋於100年11月14日即到達被告租屋處,苟證人簡志璋與被告有合資向他人購毒乙節屬實,理應急於詢問是否已順利購得,以便取得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證人簡志璋對此竟未加聞問,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證人簡志璋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無可採。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重量均未相同,被告與證人簡志璋如何劃分各自可取得之部分,益證被告無合資購毒之舉。衡情,被告若販入目的僅在供己施用,何須杜撰與證人簡志璋合資購毒之情節,適足以證明其畏罪之心。
⒋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雖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其有實際賣出毒品予他人情事,且因被告否認上開販賣犯行,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格,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簡志璋固坦承有與綽號「阿琪」之人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單純要拿毒品給「阿琪」吃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給綽號
「阿琪」之人,「阿琪」是100年11月14日晚上向伊表示要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應該是當日晚間7點後的第一通或第二通電話提到,晚間7點後的通話內容都是與「阿琪」討論交易安非他命的事情。原本與「阿琪」約在桃園縣龜山鄉的一家加油站交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36頁反面、第158頁、第166至167頁),參以被告簡志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 阿棋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100年11月14日16時06分48秒至19時59分22秒止,有多達6次之通話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75頁、第192頁),堪認被告簡志璋供述應非子虛。且證人徐仲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持被告簡志璋的電話接獲「阿琪」來電,「阿琪」在電話中表示已經抵達龜山一處加油站附近,然後說要東西,伊就向「阿琪」表示不方便,「阿琪」就說要換到民生路與復興路口的加油站,叫被告簡志璋趕快把東西送過去,電話中有提到1張或2張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66頁),顯見被告簡志璋確與「阿琪」於100年11月14日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否則豈能詳細描述交易價格、交易地點等節,且由上開證人徐仲亨之證述內容可知,「阿琪」確已依其與被告簡志璋之約定前往縣龜山鄉某加油站等候,被告簡志璋欲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琪」,堪以認定。此外,佐以被告簡志璋於偵查中曾辯稱:100年11月14日晚間,「阿琪」是要向伊購買遊戲金幣,之前就有賣過遊戲金幣給「阿琪」云云(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93頁、第96頁),苟被告簡志璋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琪」之意圖,何以其於警詢及後續偵查中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行為,一旦遭警查獲更將面臨重典,苟無販賣毒品之舉,豈會逕自虛構販賣毒品之情節,足證被告簡志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無販賣毒品云云,核屬無稽。
㈡被告簡志璋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伊只是要拿毒品給
「阿琪」吃,沒有要販賣云云,然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阿琪」要伊幫忙找被告詹騰毅,但伊尚未跟被告詹騰毅講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58至159頁),苟被告簡志璋僅在代「阿琪」向被告詹騰毅購買毒品,其大可將「阿琪」約至被告詹騰毅住處,俾便「阿琪」直接向被告詹騰毅接洽購毒之事,況依被告簡志璋上開供述以觀,其知悉「阿琪」有意購買毒品係100年11月14日19時許,理應於獲悉後向被告詹騰毅轉達「阿琪」有意購買毒品乙事,惟被告簡志璋始終未向被告詹騰毅傳達「阿琪」有意購買毒品乙節,其是否僅代「阿琪」出面購買,已有可疑。此外,被告簡志璋於警詢中從未抗辯伊未販賣毒品,顯見其嗣後一再執詞抗辯未販賣毒品云云,俱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被告詹騰毅部分:
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騰毅就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騰毅所為上開各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事實㈠、㈢、㈣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部分,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轉讓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罪質互異,構成要件不同,二者之間具有互斥關係,若成立其中一者,即無以一行為再成立他罪之可能(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3037號函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法律適用上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詹騰毅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再加重,附此敘明。另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詹騰毅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21.86公克,量非至鉅,且尚未實際出售,對於社會之危害較諸一般大盤、中盤毒梟販售鉅額數量毒品,賺取暴利之行徑有異,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詹騰毅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至鉅,竟一再轉讓及販賣,顯然漠視法紀,且加速毒品流通,實應嚴懲,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簡志璋部分:
㈠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
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志璋與綽號「阿琪」之人僅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達成協議,其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阿琪」前即遭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基於出售他人藉以牟利之意圖,惟其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相對輕微,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猶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自客觀言之,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與上述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簡志璋理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心健康極大,竟僅貪圖販售利潤而起意販售,且犯後一再否認,態度欠佳,暨其智識、毒品尚未交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在被告詹騰毅住處查扣之白色晶體12包、淡黃色晶體1包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578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二,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0.38公克),業失毒品性質,自毋須宣告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情縱將包裝袋內毒品悉數倒出,難免殘留部分結晶顆粒於袋內,無法完全析離毒品與包裝袋,是以該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簡志璋所有,且為其與「阿琪」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乙節,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另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分析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34頁反面、第175頁;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二,第35頁),是以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詹騰毅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自
承(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一,第142頁),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皆已分裝完畢,被告詹騰毅自係以該扣案電子秤進行秤重分裝,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分裝袋4包既尚未實際用以裝填毒品,當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㈣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簡志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其尚未取得買賣價金即遭查獲,自屬無犯罪所得,依上說明,就原約定之買賣價金1,000元無庸沒收。
㈤被告詹騰毅其餘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3
具(分別含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
SIM卡),亦與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簡志璋遭扣得之6,300元,因本件被告簡志璋販賣毒品尚屬未遂,且未收取價款,該6,300元自與販賣毒品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㈥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
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被告詹騰毅租屋處扣得之粉末17包(驗前淨重3.30公克,驗餘淨重3.28公克)、碎塊狀物體1包(驗前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123000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100年度偵字第30586號卷二,第33頁),此為被告詹騰毅於100年11月13日2時許所購入,而其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邱創哲之時間為100年11月12日23時許,顯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8包與其轉讓海洛因犯行無涉,亦與被告詹騰毅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請求將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扣案之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5.11公克)諭知沒收銷燬,且各包裝袋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共0.04公克)已失毒品性質,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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