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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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姿縈 訴訟代理人 林應富 被上訴人 高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錦新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97年3月間經上訴人即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時任之主任委員 劉奎麟 聘僱擔任總幹事,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訴外人即住戶 李婉鈺 前於97年8月14日以上訴人97年1月5日及19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有疑義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8月1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923號民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金14萬元後,訴外人即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劉奎麟、管理委員兼副主任委員 周朝陽 、管理委員 游耀長李淑芬洪慶隆 等4人均不得就「錦新大樓」行使管理權;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97年度抗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將前揭假處分裁定廢棄,並駁回李婉鈺假處分之聲請,訴外人劉奎麟主任委員之職權當即回復,即於同年11月27日召集11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假處分期間,臨時管委會所有決議無效」,有會議記錄在卷,李婉鈺雖曾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臺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雖將前揭高院民事裁定廢棄發回高院更為裁定,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假處分事件於同年4月29日進行調查程序時,李婉鈺撤回假處分聲請,又於同年2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954號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之訴訟,主任委員劉奎麟回復職務,至98年6月23日總幹事辦理交接前,被上訴人均堅守崗位為社區住戶服務,劉奎麟亦同意發給薪資,然上訴人僅給付97年12月、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薪資,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7年9月至11月薪資7萬2000元、98年1月19日至31日止薪資9600元、98年2月至4月薪資7萬2000元,以上共計15萬3600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6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聘任總幹事,惟須與主任委員同進退,如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或因其他情事解職,所聘任之總幹事當然去職。本件原主任委員劉奎麟於97年8月21日經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923號民事裁定停權,訴外人張素琴即以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身分,於97年9月9日依法召集緊急委員會會議,決議由張素琴擔任代理主任委員,總幹事即被上訴人當然解聘,而於97年9月1日起解職,該會議紀錄並公告於佈告欄,張素琴另聘訴外人林應富擔任義務總幹事。嗣前揭民事裁定經廢棄,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以府都建字第09772665300號函示原主任委員劉奎麟回復行使管理權,惟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職務並未當然回復,98年度新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接之所以延至98年6月23日辦理,係因前主任委員劉奎麟遲不移交所致,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9月9日經上訴人緊急會議決議解職,自無再訴請上訴人給付薪資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及背面、第51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至98年6月與新接任總幹事辦理交接,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爭執薪資金額為15萬3600元。
(二)97年9月9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起解職,該會議紀錄有公告於佈告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間經訴外人即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奎麟聘僱擔任總幹事,直至98年6月23日與新接任總幹事辦理交接前,均在社區服務而提供勞務,且劉奎麟不得行使管理權之假處分案,業經聲請人李婉鈺撤回而回復主任委員職務,並同意給付薪資等情,有97年3月27日錦新大樓97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開會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59、60頁)、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09772665300號函(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管理人員勤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2至73頁)、98年6月23日上訴人之新任主任委員張素琴委託新任總幹事林應富與被上訴人辦理交接事宜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98頁)在卷可稽,證人劉奎麟於原審中亦證稱:
被上訴人薪資比照歷次總幹事薪資,經財委 黃鳳英 簽核由伊批准,但監委張素琴不同意發放,理由是伊之主委職務被聲請假處分,故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職務也被停權,但被上訴人依然在處理總幹事事務,期間也向伊報告,並登載在工作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原主任委員劉奎麟確實回復行使管理權,且因被上訴人未辦理職務交接,故98年1至6月仍有業務須被上訴人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執行職務無訛。至上訴人雖主張總幹事須與主任委員同進退,如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或因其他情事解職,所聘任之總幹事當然去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社區並無總幹事聘僱、任期及如何終止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證上訴人內部有總幹事須與主任委員同進退、任期一致之相關規約,而原主任委員劉奎麟職權亦已回復,被上訴人復在社區執行職務,報酬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7年9月至11月、98年1月19日至4月之薪資,共計15萬360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號判例可參。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張素琴曾以監察委員身分,於97年9月9日依規約召集緊急委員會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起解職,該會議紀錄雖未通知被上訴人,但曾公告於佈告欄云云,並以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97年9月9日緊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0、71頁)。惟查,上訴人僅以會議紀錄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此終止權之行使自以通知到達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亦即須置於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時,始生效力。今上訴人自承該行使終止權之會議紀錄僅公告於佈告欄,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係社區住戶,然非表示社區佈告欄要屬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抑或其依法有自行前往佈告欄收受通知之義務,上開終止權既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故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共計15萬36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陳怡雯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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