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明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ㄧ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供擔保免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90萬5,465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收據、匯款單及印鑑證明(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1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