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黃正德
黃雅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 戴金成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正德、黃雅萍各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黃正德、黃雅萍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黃正德、黃雅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德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萍165萬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原告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各75萬元為由,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德50萬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萍50萬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環區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最高時速40公里速限之桃園縣○○鄉○○路與園學路交岔路口時(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地點),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胡善富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胡振豪 及原告之子 黃正雄 ,沿桃園縣○○鄉○○路往南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子黃正雄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黃正德、黃雅萍分別係黃正雄之父、母,因黃正雄之死亡,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訴外人胡善富無照酒醉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並超載其子胡振豪及原告之子黃正雄,且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件原告之子黃正雄明知訴外人胡善富無駕駛照及酒醉情形下,仍執意與訴外人胡振豪搭乘訴外人胡善富駕之前開重型機車,是原告之子黃正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已先給付20萬元供作部分喪葬費,且原告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故被告主張應予抵銷,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環區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最高時速40公里速限之系爭事故地點,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胡善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胡振豪及原告之子黃正雄,沿桃園縣○○鄉○○路往南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子黃正雄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黃正德、黃雅萍分別係黃正雄之父、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4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可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㈡原告之子黃正雄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黃正德、黃雅萍分別係被害人黃正雄之父、母,突遭喪子之痛,對其等2人之精神打擊至為重大,確造成原2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於審酌原告黃正德係國小畢業,現任職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郵局存款;原告黃雅萍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除郵局存款外,無其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被告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大觀機電有限公司,100年度之薪資為384,000元,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於分別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每人各75萬元後,各再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子黃正雄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胡善富於本件車禍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1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56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訴外人胡善富於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之際,已有酒醉駕駛之情形。且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胡善富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超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該委員會99年10月8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918號函附之(桃縣鑑990819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訴外人胡善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之子黃正雄搭乘訴外人胡善富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並與訴外人胡振豪同坐於後座,應認訴外人胡善富係黃正雄之使用人,就訴外人胡善富之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次查,本件交通事故雖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及訴外人胡善富同為肇事原因,惟原告主張伊僅須承擔3分之1之肇事責任,被告須承擔3分之2之肇事責任,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責任,被告應負擔3分之
2之責任。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依兩造於99年1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所載,被告於簽訂協議書當日雖給付20萬元予原告,惟該筆20萬元係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包括喪葬費用在內,顯見原告已先行自行扣除被告已事先給付之喪葬費用,故未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是被告既知伊於簽訂協議書當日所給付之20萬元係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且原告未於本件訴訟再為喪葬費之請求,則被告辯稱伊於協商時所交付之20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中抵銷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並不足採信。
2.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165萬元,嗣因其等2人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各75萬元,而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50萬元,原告顯已將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75萬元分別予以扣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僅改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將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333元(計算式:500,000×2/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1月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9年
1月10日即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99年1月10日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333,333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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