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搬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幸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古偉立徐燕妹 間強制搬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幸福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相對人徐燕妹(下稱徐燕妹)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其與其子即相對人古偉立(下稱古偉立)同住,因古偉立進出系爭社區長期未遵守社區規約,致生系爭社區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隱憂,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古偉立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及徐燕妹不得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古偉立使用。本件訴訟應屬行為不行為之訴訟,非屬財產權訴訟,故應以非財產權訴訟課徵裁判費;然原裁定認本件訴訟屬財產權之訴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復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係強制遷離之決議,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古偉立出入系爭社區時屢次不隨手關門,未遵守社區規約,嚴重影響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危及環境衛生等,起訴聲明請求古偉立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及徐燕妹不得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古偉立使用等語,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
核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且其訴訟目的亦在確保系爭社區內之財產利益,乃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係在維持社區之正常管理、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及確保系爭社區內財產利益等目的,乃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裁定依上述理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為行為不行為之訴訟,性質非財產權訴訟等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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