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郭廷璋 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848元(見本院卷第45-62頁),應徵裁判費628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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