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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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20號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8日核准其為低收入戶之函文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17頁)。惟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故上開函文尚不能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