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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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49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寶生(下稱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8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判決確定,且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按,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書記官竊取被告上訴通知單與判決書,隱瞞不讓被告上訴和再審,害我被關。致電給書記官也未告知可再審和交付法庭影音檔,只說可服勞役和繳罰金,聲請本件才會逾期,請求撤銷原裁定,如期交付法庭影音檔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卷【下稱壢簡卷】第91至99頁),該判決經按址送往被告當時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住所,及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居所,均因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送達於平鎮派出所與龍興派出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103、105頁)。嗣上述判決於110年9月17日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被告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期近半年,有原審法院蓋用於聲請狀首之收狀章戳印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書記官竊取被告上訴通知單與判決書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顯有誤會。又被告若未詢及,書記官並無義務主動告知其得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意旨將遲誤聲請期間之責任推諉至原審書記官,亦非可採。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