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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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162號

原告 張雅絢

被告 蔣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150號卷宗可參,被告到庭後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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