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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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162號
原告 張雅絢
被告 蔣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150號卷宗可參,被告到庭後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