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玉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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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1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5,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詎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38萬5,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38萬5,853元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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