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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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160號

原告 陳莉淳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林禹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害人眾多,已知受騙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相對人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認無調解成立之望,應行小額訴訟程序。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爰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柯于婷

歷審裁判

  •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 新小 字第 160 號裁定(113.04.02)[和解]
  •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 新小 字第 160 號和解筆錄(113.05.0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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