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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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 陳興業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興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興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48,198元及利息等事實,被告則對於信用卡契約及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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