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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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370號

聲請人 蔡承維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

經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 李依潔 ,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出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難認已符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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