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5號原告順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200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罰鍰處分事件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承攬建築工程,經被告進行土石方流向稽查,發現原告
於98年8月31日未確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內容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收容處理場所即上福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復接續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仍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內容運往上開指定收容處理場所,而為被告派員於各該日期稽查其土石方流向而查獲。
㈡被告審認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係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均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依序以98年9月3日府工建字第09803421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及98年9月3日府工建字第09803421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並非本件行為人:
原告已將該件地下室土方挖掘工程委請訴外人源昌建材行承作,故被告應以源昌建材行為裁處對象,方為適法。
㈡退言之,縱認原告係行為人,被告於98年8月31日發現原告
第1次違規,係因司機對於載運土石路線不熟識,致誤入他人之場地,被告於原告第1次違規時,即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裁處最高額度罰鍰10萬元;於翌日即98年9月1日發現原告第2次違規,亦即逕裁罰最高額度罰鍰10萬元,顯有裁量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98年8月31日以全程攝影進行原告承攬工程之土石方流
向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收容處理場所即上福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反而運往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而為違規棄置,被告乃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29條予以裁罰。㈡被告於翌日即98年9月1日再次全程攝影進行土石方流向稽查
,發現原告又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內容運往指定收容處理場所,而載運至中央大學建築工地違規棄置,被告乃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29條規定,再次予以裁罰。
㈢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發生時間、地點、載運車輛均不同;原
告經被告於98年8月31日查獲後,被告即於當日至原告工地現場告知違法事實,原告不思檢討改進,反於翌日再次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重大,爰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及第29條規定裁罰最高額罰鍰,尚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適法,及原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六、按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運送時間、路線、車數、處理作業方式、時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之最大處理量。」第17條第1款:「建築工程實際產出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承造人應確實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第29條:「承造人違反……第17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第1段);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處承造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第2段)……。」
七、經查:㈠原告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地號、00
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路○○○○街交岔口附近)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造人,其於98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先後2次將開挖建築基地之剩餘土石方,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運至指定之上福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被告派員各於該期日稽查其土石方流向而查獲,而依序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各裁罰10萬元等情,有卷附原告承攬工程告示牌、被告工務處核給之Z0000000000號桃園縣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第31頁)、被告工務處建管科98年8月31日土石方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被告工務處建管科98年9月1日土石方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4至30頁)及錄影光碟(見原處分卷第18頁)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渠已將該承攬工程之地下室土方挖掘工程部分委
由訴外人源昌建材行承攬施作,故原告非屬裁處對象云云。查原告所述渠已將該工程之地下室土方挖掘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源昌建材行承攬施作乙節,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無訛。惟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16條規定:「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5日前及運送處理完成時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本府應於次月5日前或運送處理完成備查時上網查核。」及第17條第1款規定:「承造人應確實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足見承造人應負責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確實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故同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承造人為責任主體。易言之,承造人對於剩餘土石方之外運,不論係自己為之,或委由他人處理,皆須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否則,即應負違規之責。是以原告雖主張渠已將上開工程之地下室土方挖掘工程部分委由他人承作,故毋庸負責云云,容有謬誤,不能採取。
八、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行政處分自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事項,如論述之主要事實、理由及所依據法令,有欠缺或不合致情形,且已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者,即構成行政處分理由不備,而為得撤銷之原因。再揆諸前引同自治條例第29條第1段之規定,承造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則依同條第2段規定,處承造人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足見該條第1段所規定之違反第17條規定行為,與第2段規定之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彼此應負之行政責任亦互殊。是以符合該條第1段之違反第17條規定行為,並不當然成立第2段規定之責任要件。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之行為,如認定亦同時符合第29條第
2段所規定之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行為,應課以該段之責任,自應於處分書詳載該違規事實之具體行為態樣,並於理由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引據之法令,如認定之違規事實與所適用法令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即屬理由矛盾,其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予以處罰,固非無見,但稽之上開原處分一、二所載,乃認定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均係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無敘及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態樣,則被告既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該當於同自治條例29條第1段之處罰要件,自應於該段所規定之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範圍為裁罰,原處分卻適用同條第2段規定之最重罰鍰額度予以裁罰,其認定之違規事實與應適用之法令明顯不符,自有違法之處。
九、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故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不同案件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依各個案件違規情節之異同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又裁處罰鍰應審酌個案違規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成裁罰處分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按比例原則為妥適之決定,如係裁處法定最重額度之罰鍰,自應審慎研判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否非處以法定最重罰鍰無以達成行政規制之目的,不得不分輕重,概處以最重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本件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屬於上開自治條例第29條第1段規定之情形,卻依同條第2段規定之罰鍰額度論處,已有違法,已如前述,況且揆諸原告第1次違規係初犯,而第2次則屬再犯,2次違規可責難性之程度,明顯有別,殊難得為同一評價,處以相同之罰鍰,且原處分徒以原告係明知而違規之單一理由,即認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非從最重額度罰鍰論處無以達成規制之目的,容與前揭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審酌之情狀有間。是原處分不分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之情狀,一律裁處罰鍰10萬元,難認無怠於裁量之違法。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與裁罰所依據之法令既有不一致之情形,且難謂已合法行使裁量權,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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