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陳郁嵐
相對人 謝若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聲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乃請求聲請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8,508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審酌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1年6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15,638元【計算式:208,508元×5%×1.5=15,6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張新楣
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