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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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傑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閩南語『瘋女人』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朱 張鳳英 於偵訊中結證綦詳,其證稱:『我去找 陳洪秀色 ,陳洪秀色要出去買東西,邱世傑在門口燒金紙,我在陳洪秀色家門口等陳洪秀色回來,陳洪秀色回來經過邱世傑家門口,邱世傑就罵陳洪秀色『瘋女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依據證人上開證言,確係親身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被告具狀辯稱證人 朱張鳳英 並非親耳聽見,而是告訴人轉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朱張鳳英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內,與其是否親身見聞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關,被告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證據」,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縱前因故與告訴人有所怨隙,仍應彼此尊重,動輒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不僅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且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亦無助消弭爭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其前未曾因刑案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係因一時負氣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