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告 鄭婉婷 被告 林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一子 林柏安 (97年12月20日),嗣被告於98年2月間與外遇有女子同居,經原告會同警方抓姦在床,被告簽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達成和解,但迄未支付,兩造於99年2月9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五日給付女方(即原告)新臺幣貳萬元整直到子女林柏安成年為
子:::」,起初被告雖有支付,惟遲延給付,計至99年11月止共短少支付三萬元,又被告自99年12月至100年4月止均藉故不付。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元等語。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因工作變動關係,每月支付二萬元有困難,且確實自99年12月開始未按月支付原告二萬元。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2月9日協議離婚,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五日給付女方(即原告)新臺幣貳萬元整直到子女林柏安成年為子:::」,起初被告雖有支付,惟遲延給付,計至99年11月止共短少支付三萬元,又被告自99年12月至100年4月止均藉故不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參,並經被告到庭自承屬實(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即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五期,加上先前短少支付之三萬元,共計13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