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林家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為駁回裁定作成之前,是否應再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尚非無疑。次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46條、第447條之規定,抗告人應能補繳郵務送達費而治癒前開郵務送達費未預納而受駁回之瑕疵,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末按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更生之聲請,經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且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抗告人自應遵期補正,惟抗告人並未遵期預納郵務送達費,原審等待三個多月,仍未見抗告人補正,乃於100年4月1日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駁回,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裁定,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6日始行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