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244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期間曾拍攝多組親密行為之照片。二人嗣於民國98年10月間分手後,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名譽之事,於99年2月18日16時4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玩火自焚還火上加油,妳講不清楚我來替妳,開始祈禱妳過去的仇人們的手機可以收得到照片,部落格也都正常大家可以看得清楚,讓妳從此沒好日子,該死。」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詳卷)號電話中,旋即於99年2月19日再傳送二人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行為照片,至甲○○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99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另證人甲○○於99年6月14日偵查中、於99年2月22日警詢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9年2月18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詳卷)號電話中,並於99年2月19日傳送二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行為照片至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這只是當時的氣話,我沒有具體的行為,傳照片至告訴人的電子郵件中只是要羞辱告訴人,不是要拿這個照片恐嚇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18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詳卷)號電話中,並於99年2月19日傳送二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行為照片,至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5-7、21頁及本院卷),且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參偵卷第10-11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張(參偵卷第40-42頁)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害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卷附被告傳送至告訴人電子信箱中之照片,係屬二人交往期間在閨房中之極親密、私密行為照片,為告訴人不欲為外人所知悉或共聞共見之照片。而被告在99年2月18日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後,隨即於翌日接續傳送上開親密行為照片至告訴人的電子郵件信箱中。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被告將要傳送予他人之照片,即為被告於99年2月19日傳送至告訴人電子信箱中之二人過去親密行為照片。上開照片如將之傳送他人,無異將告訴人之閨房私密行為攤開在陽光下,供眾人觀覽。告訴人有正常的工作,亦有其個人之社交生活,其在社會立足須時時面對外在的人、事、物,且將來亦將與他人婚配,撫育下一代。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及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擔憂照片外流,不僅使其隱私遭受嚴重侵害,更將使其無法面對外在人、事、物,及未來之交友、婚配,終日惶惶不安。是被告之上揭行為,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不但未將二人過往所拍攝之親密行為照片刪除,反而利用該親密行為照片威嚇告訴人,其所實施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傳送上開資料,但猶以其只是要羞辱告訴人,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語置辯,顯見其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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