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仁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仁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2月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3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4月11日確定,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前既因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依常識即可確知其先前所為係違法之行為,而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或習得避免為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93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予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